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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意义重大 但多次出现“正确废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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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物权法意义重大 但多次出现“正确废话”
我是谁的小女人
发表于
2007-10-02
进微信群讨论
10月1日,物权法正式施行了。毫无疑问,物权法的实施对于落实宪法有关财产保护原则,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物质财产利益,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法律体系意义重大。但就立法技术而言,“正确的废话”多次出现,有浪费立法资源之嫌。
第一,在物权主体及保护原则既定的情况下,再作分别规定可能引起分歧。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文的内容在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又被重新规定。不同的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对集体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难道立法者已经断定侵害集体财产权时不可能出现“截留”的形式?侵害私人财产权时不存在“私分、截留”?从技术上讲,在第四条已经列举规定的前提下,后面的分别规定显得多余。
第二,同义反复式的表达在逻辑上不通、立法上不必。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这可能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他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的法律效力而有意作出的“重点强调”。也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在法律效力方面,常有“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普通法”及“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要处理,物权法需要重申其他法律规定的效力,殊不知这并不利于确立法律权威。
众所周知,国家法律体系是由很多部门法组成的统一、有机、协调的整体,任何未被废止的法律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其他法律只要还在生效(其中关于物权的规定与物权法没有发生抵触即为有效),并不需要物权法单列条文宣誓其效力。相反,物权法的强调性规定还会引起人们对其他未被强调的法律条文效力的怀疑。何况,“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使用的前提是“不同法律对相同事项有不同规定”,至于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根本就不会引起“谁优于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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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物权主体及保护原则既定的情况下,再作分别规定可能引起分歧。如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文的内容在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又被重新规定。不同的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对集体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难道立法者已经断定侵害集体财产权时不可能出现“截留”的形式?侵害私人财产权时不存在“私分、截留”?从技术上讲,在第四条已经列举规定的前提下,后面的分别规定显得多余。
第二,同义反复式的表达在逻辑上不通、立法上不必。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这可能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其他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的法律效力而有意作出的“重点强调”。也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在法律效力方面,常有“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普通法”及“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要处理,物权法需要重申其他法律规定的效力,殊不知这并不利于确立法律权威。
众所周知,国家法律体系是由很多部门法组成的统一、有机、协调的整体,任何未被废止的法律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其他法律只要还在生效(其中关于物权的规定与物权法没有发生抵触即为有效),并不需要物权法单列条文宣誓其效力。相反,物权法的强调性规定还会引起人们对其他未被强调的法律条文效力的怀疑。何况,“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使用的前提是“不同法律对相同事项有不同规定”,至于没有不同规定的情况,根本就不会引起“谁优于谁”的问题。